犯罪动机,犯罪意识行为的主动,行为对他人生命权造成的后果才是量刑的依据.
的确,第三帝国党卫军系统下对非日耳曼人的屠杀是有组织计划体系的国家犯罪行为,织组者和高层计划者都要负责.
那么执行者在所有的屠杀过程中是否都是军纪-命令下才开始非法削夺他人生命的?
实际上,屠杀并不仅仅存在于第三帝国的机器下,第三帝国下达的是一种概括性的纲领性命令,尤其是针对犹太人的过程中,纳粹分子接受了屠杀犹太人的思想,并主动的执行屠杀,或者组织屠杀,或者仅凭个人喜好去杀人,即然国际法庭的宣判结果是有罪,那么犹太人当然有权力进行清算.
不要说中国,我个人一直对当年对日清算的不彻底很有意见,说很愤也可以,但是历史就是那个样子我们无力去做什么,也不可能说杀屠东京去,所以杨树兄说中国属于善良中立也可以,说中国麻木天真也可以.
犹太人有这个权利,他们使用了这个权利.
中国人也应当有这个权力,但是被历史削夺了.
法律当然有人属权和地属权,以色列人用的是人属权.这种事清越是对应到具体条款越是说不清楚.要说的话,其他国家"包庇"屠杀者本身就是没正义理由的事情,比如说现在加拿大和中国没有引渡条例,中国的经济犯罪者偷跑过去就什么后果都不承担才是最大的不道义.